摘要:Web 3.0行将具备Web 2.0欠缺的共识集置、自动履行、权力下放等优点,经由区块链促动引发价值共享、个体坐庄、互联互通等趋势。然而,此番趋势越是加深,Web 3.0内嵌秩序的外部矛盾将越发凸显,这既源于以之为基座的元宇宙、NFT、DAO、DeFi、X to Earn等应用场景不受控制的拓展,也源于封闭的国家立法在面对具备“融通”品性的技术变革时,原生机制性条件被消解,隐藏其后的是“规则叠加”的掣肘抵消、“去中心化”的想象误解和“跨维协调”的准据缺失。结合本土实际,政策制定者需通过对技术构架的祛魅和对惯性认知的证伪,反思“被冠于”新兴技术之上的外驱型立法,综合构建内含前瞻理念、特殊原则、治理要素和多元教义的Web 3.0治理规范。
关键词:Web 3.0 数字法治 区块链 元宇宙 去中心化
一、代引言:Web 3.0 的法理释义
1000个观察者眼中有1000种Web 3.0。以太坊联合创始人加文?伍德(Gavin Wood)将Web 3.0定义为“去中心化生态系统网络”;麦克?罗克德斯(Mike Loukides)认为,Web 3.0是“能够充分体现网民劳动价值,并且更公平分配资源的协作方式”;纽约梅塞尔研究中心(Messari)的研究报告从用户立场出发,主张Web 3.0是集合了Web 1.0“可读”、Web 2.0“可写”,以及区块链技术“可拥有”特征的“价值互联网”;推特创始人之一杰克?多西(Jack Dorsey)则警告,Web 3.0或许只是风险投资机构炒作赚钱的概念性工具。
无论观察者表述得多么精当,其所臆测对象与事实对象的交叠,多少会受到主观认知的左右。于是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从既有的Web 3.0定义中,我们很难将其回归至具有抽象同一性的塑造主体,这就使本应关联的法律规则失去了囿于特定论域的可比性。虽然上述定义在文义上毫无重叠,但都至少“片面正确”地反映出Web 3.0的某一侧面。为抹除拟治理对象本体确认的根本性差异,需要从法律视角对内涵纷繁复杂的Web 3.0进行释义统合。Web 3.0构架于区块链之上,用户得以通过数字通证对数字资产或实体资产的数字映射进行所有权固定,还可以借由“智能合约”对行为的契约关系予以确认。因此,在法理上,本文从宏观视角将Web 3.0视为基于区块链网络的多重价值链条、功能组织和交易契约的系统性集合体,从微观视角将Web 1.0到Web 3.0的演进理解为个体权利表达的递进加深。通过加密散列、时间戳记支撑的分布式文件传输和存储系统,用户的身份属性及附着于身份之上的价值链条将得到前所未有的显化,Web 3.0也因此将投射在任何需要借助区块链生成价值和巩固契约关系的交易行为之上,进而使传统法律所依附的信任机制、运行空间及价值位阶产生根本性变化,这一方面要求立法者在关注对象、规则意涵和治理手段上进行大幅调整,另一方面也将迫使其重新思考Web 3.0时代适用的法律关系、创生逻辑及立法基础。遵循怎样的治理路径,才能为Web 3.0技术在本土的发展和运用中提供最优的制度安排,无疑是值得当前法学界探索的重要论题。
二、Web 3.0祛魅:网络生态豹变及其全新规制需求
从化解互联网生态顽疾的视角来看,Web 3.0将带来四个方面的机遇和变化。其一,商业模式颠覆,即用户靠出卖个人行为数据换取免费产品使用权的模式,将回归“谁使用谁付费”的健康经济模式。其二,开发导向调整,即应用程式的开发将从“高性能、低成本”向“强安全、高可靠”转变。其三,用户身份拔擢,即用户不单单作为消费者和数据主体而存在,更是参与价值分享的所有人。其四,治理模式转型,即精英主导的公司治理模式将让位于全体参与的扁平化治理模式。然而,Web 3.0的技术变化除可能引发法律实践的积极变化外,还将带来一系列挑战。
(一)机遇背后的瓶颈挑战
一如“风险加剧同技术发展互为条件”的自反性悖论所揭示出来的那般,“技术有多大能力服务于善,就有多大能力服务于恶”;除传统的数据安全及伴随非同质认证的信息安全、系统安全风险外,Web 3.0的风险主要源于以下五个方面:其一是共识瓦解,“权威”供给由“中心化”转向“去中心化”极有可能加大社会性割裂;其二是体验扩张,某些超越现实世界伦理、打破传统公序良俗的新兴业态将带来全新的伦理与堕落风险;其三是虚拟泛化,当一切都可以不受约束地拟制和数字化时,现实世界的诸多问题将因技术的渗透而不断异化;其四是技术瑕疵,Web 3.0理想所依赖的“技术集束”尚不能稳定、安全、准确地实现所欲的目标;其五是理念滞后,应对Web 3.0风险的现实手段,存在与技术发展脱节、与技术应用场景不匹配等问题。以上风险,最终都将落点于人们对Web 3.0的认知不足与理解差异。
从系统论角度切入,任何置于同一概念统摄下的技术对象必须都具有可通约的基础特征,否则将很难从大相径庭的应用场景和千变万化的技术形态中准确体察出可供法律适用的关键节点。Web 3.0的各项技术具备多重属性,例如,分布性、透明性、共享性、虚拟性、加密性等,但最重要的可通约特征是“融通性”,即所有由此衍生出来的技术和概念在抽象层面都可被归寻至Web 3.0的范畴。基于区块链的独立应用经去中心化规则的协调得以自动履行和权力下放,Web 3.0实现了环环相扣的价值目标的规整和统一;融通性既反映了Web 3.0时代万物互联的美好愿景,也展现了不同国家、多元社会、虚实世界间交互融通的理想状态,以及与技术流程有序融合并在整体上产生更大意义的未来可能。
(二)对象观察的融通视角
在具体的应用层面上,Web 3.0内含五重融通性。
其一是利益融通,即互联网产生的价值在不同类型的参与者之间“雨露均沾”,描绘了“共同富裕”的数字化愿景。总体而言,Web 2.0的商业场景普遍缺乏对网民劳动价值的尊重;因对生成物的剩余权利掌控不足,网民创造、传播和分享产生的价值几乎不成比例地被平台攫取。例如,依托区块链技术的非同质化通证(NFT)是确定资产权利归属、证明真实性、体现稀缺性的绝佳数字工具,Web 3.0得以实现“谁生产、谁所有”,有望均衡地促进价值的分配和再分配。
其二是生态融通,即应用和应用之间合作联通,描绘了更加开放的数字竞争样态。在“流量决定估值”的Web 2.0时代,互联网公司“赢者通吃”、平台凭借垄断地位“自我优待”的情况可谓司空见惯,不同中心化主体提供的服务和应用完全不具备“互操作性”。而Web 3.0的应用协议开放度更高,且多协议组合与去中心化应用的结合没有太多人为限制,因而更易于打造健康融通的应用生态。
其三是虚实融通,即现实世界和虚拟世界的交错融合,描绘了从深度拟态到以虚运实的数字未来。数字孪生技术能够将现实世界的事物以镜像方式进行共在性呈现,构建起一个个作为Web 3.0终极应用场景的元宇宙,并反过来实现对现实世界的数字全覆盖。
其四是权力融通,即向网民充分赋权和放权使之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和归属感,描绘了去中心化协作的艺术。例如,作为Web 3.0组织形态的去中心化自治组织(DAO),是由共识群体共创、共建、共运、共维的数字化协作方式,其本质是“从强制权到解析权”“从层级权力到空间权力”“从公开权力到隐蔽权力”的全新组织形态。
其五是价值融通,即法定货币和数字货币之间的浮价兑换,描绘了“金融脱媒”的交易理念。例如,元宇宙的出现解决了区块链无法在物理世界上链的难题,为去中心化金融(DeFi)补强了基础设施。DeFi通过运用加密货币和智能合约,在区块链上提供借贷和投资等金融服务,但不依托于任何专门建立的机构、中介或场所。锚定法定货币价值的稳定币是资金转移和交换的主要媒介,通过智能合约的匹配,加密金融体系和传统金融体系也相互勾连。
(三)传统规制的延伸局限
Web 3.0的上述融通性源于各类技术和合而成的复合运营构架。在最完整的状态下,Web 3.0至少包含六个交叠递进的构架层级。第一层是作为底层的物理层,指既包括各类网络基础设施,也包含增强现实(AR)、虚拟现实(VR)、混合现实(MR)、扩展现实(XR)的硬件设备;物理层是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的接入口。第二层是数据层,主要完成数据基础处理任务(如搜集、归类、清洗和规整),数据基础处理能力受制于物理层的运算、渲染、存储和传输能力;数据层是构建虚拟世界的原材料。第三层是算法层,主要完成数据高级处理任务(如分析、计算、预测、评估),数据高级处理能力受制于数据层的效率和质量;算法层是Web 3.0的技术内核。第四层是应用层,借助各类辅助开发工具,可在原始算法层的基础上,嫁接生成各式各样的前端应用,用于数字化生存和生产;应用层是Web 3.0的技术外观。第五层是激励层,即构建于各类数字货币、代币、通证之上的经济体系和金融机制,是应用层商业价值的实现渠道;激励层是Web 3.0的交易系统。第六层是共识层,即非信任主体间就激励层的交易合法性达成合意的机制,至今已经演变出多种类型,例如,工作量证明(PoW)、股份授权证明(DPoS)、实用拜占庭容错算法(PBFT)、验证池与期望共识(EC)等。
各层级间的“彼此串联”和“内在连续”,是通往更美好Web 3.0未来的关键之所在。针对各个层级分门别类进行技术性规制,我国法学界已经不乏探讨,但Web 3.0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应纯粹从还原论的角度将各项零散技术的规制方案合并加总。易言之,Web 3.0技术或将逐步模糊国家、空间、社会和区划等概念边界,根据层级架构划分的“针对型”安全防护体系将不复适用,取而代之的应当是“融通型”的综合立法。准确把握Web 3.0的技术特征、业务样态和发展趋势,是未来法律完善的先决条件。正确的切入方法应该是以回顾的视角观察过去互联网应用的兴衰更替,以展望的视角观察当下势不可挡的去中心化需求,以融通的视角观察未来Web 3.0场景扩张将可能带来的“信息中枢、数字行为、算法秩序、节点治理”的法治逻辑转变。据此方法,Web 3.0的规则之治既包括传统互联网规则的扬弃与取舍,也包括针对各项新兴技术的动态规制,还包括顺应Web 3.0潮流的法律准备。
三、Web 3.0解构:去中心化的证伪与法律关系厘清
各层级技术法治在表面上构成了Web 3.0规制的整体图景,但为更好地给各参与方提供明确治理预期,有必要对“去中心化”的内涵予以反思,并在宏观层面重新抽象出Web 3.0治理所附着的法律关系。
(一)价值极化的摆荡规律
从技术角度来看,中心化是经由特定的中介将人与人连接起来,而去中心化的本质则是去掉中介直接实现人与人的联通。本质上,中心化是效率导向的。有关中心化概念的道德原则可以追溯至边沁(Jeremy Bentham)之前的功利主义思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中心化使人类的全部行为、表达和活动都可以通过“成本—收益”分析予以量化。而法律规则亦在中心化的惯例中找寻到了自洽的坐标定位——通过促进社会资源的最有效利用,从而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中心化特质突出的Web 1.0和Web 2.0时代,相当数量的互联网法律规则都奠基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典型如汉德法官(Judge Learned Hand)创设的过失分配公式:当且仅当风险的预防成本小于潜在损害额度和风险概率乘积时,预防风险才是有效率的。这使相当多隐藏在“简化问题分析和弱化责任归属的技术黑箱”背后的互联网风险,因其识别和风控成本高昂,未被有效控制,最终滋蔓难图,只能通过中心化的行政手段或巨额罚款予以处罚,而互联网产品的用户几乎概括承受了此间的风险。与之相对应的是,去中心化是公平导向的,有关去中心化概念的道德原则可以追溯至柏拉图“城邦与灵魂的类比”:各司其职、各行其是的分散个体,是构成理想国的基本元素。正是因为意识到了不同共识的去中心化分布,亚里士多德提出了分配正义、矫正正义等概念,重点关注正义分配中的“几何比例”。针对效率至上的法律立场,米歇尔曼(Frank Michelman)指出:“将效率和正义等同,是法律上的愚行。”以罗尔斯(John Rawls)的“无知之幕”为旨归,德沃金(Ronald Dworkin)提出了以平等为本的自由主义主张,批判功利主义对其所标榜的“幸福”不做道德上的区分,并证成了一种更加“去中心化”的公平分配方式——“敏于志向,钝于禀赋。”
中心化和去中心化本无优劣之分,二者首先是不同应用场景下的选择与互补,其次才是效果上的适合与不适合。事实上,自发明以来,互联网的价值追求就在效率和公平之间周期性来回摆荡。去中心化可能是在互联网发展的各个阶段对过度中心化所产生外部性的适度修正,但并非Web 3.0才引发的思潮。在互联网出现之前,表达和传播的权利几乎完全集中在特定的人和机构手中。Web 1.0正是为瓦解言论的“中心化”而生:以合作、共享、交换的TCP/IP协议为基础,基于早期互联网产生的运营方式和商业规则基本带有资源整合、多方贡献、价值流动、以用代买的共赢特征。随着Web 2.0应用异化为少数人超级意志的试验场和算法作恶的黑箱, Web 3.0之所以饱受关注,恰恰是因为它勾勒出了一种矫正当前“过度中心化”难题的技术方案。但问题就又转化为,Web 3.0能够确凿无疑地实现去中心化理想的应然状态吗?对此,笔者并不乐观。
(二)去中心化的虚幻承诺
从区块链长达十余年的技术实践观之,计算节点的绝对去中心化是可拓展性和安全性的“天敌”,三者之间形成了“不可能三角”,兼顾二者必舍其一。例如,层出不穷的区块链加密货币,为了达到更高性能和更高宕机率,惯于在其区块链上预留核心节点,并要求参与验证共识者质押实体货币等值的虚拟货币才能进行区块链验证。此外,虽然技术上存在完全去中心化的可能,但身处技术优势地位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总有获取更多利润、更大权力的中心化激励。例如,有望取代中心化金融中介和交易所的DeFi平台,几乎无一例外采取了公司法或证券法意义上的中心治理框架。
更重要的是,绝大多数参与者在加入看似基于一致有效性规则的“共识机制”时,并不知晓技术背后的收割风险。为了减少信息不对称导致投资血本无归,各国证券法均对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行为予以禁止,我国还于2022年公布了专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但是,法律规范中的诸多规则,例如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过错和损失的认定等,均难以作用于披着去中心化外衣的Web 3.0金融场景。加之共识产生显然不同于上市公司主动披露信息,根本无从确定承担连带责任或分配责任的主体。在法律缺位的空档期,加密货币透过社交本位大行其道,算力和技术的去中心化成为影响力和受益者中心化的幌子。鉴于此,当去中心化成为少数人掠夺原本属于多数人财富的正当名义、当分布式计算与储存沦为商业内卷的工具手段时,我们亦不应将去中心化的技术路径与之曾经蕴藏正面积极的理想愿景混为一谈,而应当承认去中心化之后的“再中心化可能”,并基于此探寻“技术赋权与权利义务平衡的价值理念”。
对于政策制定者而言,必须首先意识到互联网的去中心化梦想早已在事实上被消磨殆尽,抛弃“极致的理想主义”思维,才能理性而冷漠地拥抱基于现实主义的Web 3.0的法治方案——通过积极的法律介入,在由中心节点掌控的“中心化”区块链网络上推行“去中心化”的分布式账本和加密散列技术,保障新兴经济主体间的数字产权和商业价值不受侵犯,并形塑它们之间的契约关系。
(三)法律关系的维度拓展
至今为止,多数实体法律是围绕法律关系展开的,但在Web 3.0时代,无论是去中心化还是弱中心化的DAO协作模式,都可能使构建于传统法律关系之上的博弈计算和社会网络分析等方法降效失能。回顾Web 3.0的五重融通属性,可就不同的治理目标初步构建以下三类须重点关注的基本法律关系:
其一,关涉国家利益的技术博弈协调,呈现为既得利益的网络大国和后来居上的新兴国家间的制衡法律关系。作为互联网技术最早的创建者、推动者和受益者,传统网络大国是影响互联网秩序的霸权力量,但也是最难适应Web 3.0去中心化效应的国家。相较之下,那些从来不会主动或被动错过任何一轮新技术革命浪潮的新兴国家,鲜有积重难返的旧秩序包袱,反而可能凭借自身的政治特色和人口优势“弯道超车”。但是,出于权力的自我维持,网络大国和新兴国家可能从单纯的技术赛跑上升至全方位竞争乃至全面对抗。在Web 2.0时代,我们看到,网络大国多有长臂管辖的倾向,例如美国的《维持人工智能领导地位的第13859号行政命令》《澄清域外合法使用数据法》,欧盟的C-311/18(ScheremsⅡ)判决、《补充传输工具以确保遵守欧盟数据保护水平措施的建议》等,均是具有强烈单边主义色彩的涉外规则。在Web 3.0时代,面对原生数字货币价值波动幅度过大、超过99%机构数字货币以美元为储备发行的现状,我国政府积极开展数字人民币的推广试点工作,力图打造以主权数字货币替代机构数字货币的金融生态。在Web 3.0时代,世界各国将“法治”作为相互制衡竞争手段的格局还会持续发展,但这种竞争的态势究竟是朝着“逐上”还是“逐底”的方向行进,仍有待观察。
其二,网络环境生态的塑造和再塑造,呈现为中心化的政府、中心化的资本巨头和去中心化的自治组织之间的互动法律关系。经过长期不懈的斗争磨合与规则设计,政府与资本通常处于相对平衡的机制制约状态——政府需要资本促进经济繁荣,资本依赖政府提供更好的营商环境,以此种平衡为导向的法律制度在克制政府管控、维持资本高效运营等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作为全新人类组织协同方式的DAO的出现打破了此种平衡,将重塑既有的利益分配格局。在Web 2.0时代,政府和资本的平衡由不断推陈出新的数字规则维系。例如:美国国会通过《在联邦政府机构推行可信赖人工智能的行政命令》《促进数字隐私技术法案》;欧盟委员会发布《数字服务法》《数字市场法》;我国政府将“强化反垄断与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坚决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写入政府工作报告、最新修订的《反垄断法》增设数字专条;等等。这些举措都旨在打破基于技术和数据的资本垄断,促进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是缓解“政府—资本”二元对立的灵丹妙药。在Web 3.0时代,“政府—资本—DAO”的权力博弈结构需要匹配更加微妙复杂的动态法律框架。因而,法律规则将面临层级结构的增添,而不仅仅是内容维度上的补充。
其三,跨越人格层面的权益保障,呈现为拟制意义上的组织体和被符号化的个体之间的安全法律关系。无论是中心化的互联网平台还是去中心化的自治组织,都是基于特定逻辑的想象共同体,并不天然具备公法上的正当性。用户与共同体属于伴生关系,虽然Web 3.0的技术突破了各互联网平台曾经普遍存在的生态隔离,用户也因为对自身数字资产和个人数据的掌握获得了更大的自主度,但在组织层面实现自我意志的公共整合之前,用户无法与组织体平等对话。况且,Web 3.0的渐行渐近,并不意味着Web 2.0的渐行渐远。受制于交易便捷性的要求,并非所有的Web 2.0应用场景,都可以经由Web 3.0实现去中心化。Web 3.0时代,如何在全链维度构建“参与者利益共同体”,跨国度、跨文化、跨种族、跨宗教实现公共意志的整合表达,从而生成对不同类型组织体的通行法律意志,将成为未来数字领域联动立法的综合目标。
(四)关系协调的法治准据
自既有的立法实践观之,上述三种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均能够在现有的法律体系框架内找到可以进行类比启发的规则雏形。例如:对于国家间的制衡法律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出台了专门应对他国打压的《出口管制法》《反外国制裁法》等;对于政府、资本和组织间的互动法律关系,虽未有任何法律法规将去中心化的自治组织纳入考量,但我国的监管机构已经注意到相关技术的发展势头,前有工信部启动互联网行业专项整治行动分步骤、分阶段落实平台“互联互通”政策,后有央行《金融科技发展规划(2022—2025年)》重点关注联盟链等技术的推广适用,就连最高人民法院也印发了《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对于组织和个体之间的安全法律关系,《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等囊括了几乎所有涵盖Web 2.0场景的基础规则,《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应用自律公约》等确立了算法应用的服务规范。
虽有现成的体系框架打底,但成熟的Web 3.0法律规范必须同技术发展的日新月异相适应,为上述三种法律关系随时突破现有框架做好相应准备。因而,对于国家间的制衡法律关系,还需统筹“地域保护+空间保护”的国内立法与涉外法治,为未来必然出现的虚拟空间的对接与融合做好铺垫;对于政府、资本和组织间的互动法律关系,还需多措并举将“积极保护+消极保护”的法治空间建设同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相协调,顺应不断开放的市场需求,打造相得益彰的治理环境、技术环境和营商环境;对于组织和个体之间的安全法律关系,需要推动“公法保护+私法保护”综合立法,善用针对权力和权利的“赋予”“界定”“限制”等工具,让监管的归监管、自治的归自治。总之,制定符合Web 3.0融通特性的安全规制体系,需要同步打通现行部门法间、国际法间的隔阂,使之能够在更抽象和更统一的层面协调三种法律关系之间的张力。具而言之,博采众长的Web 3.0立法应充分内化技术融通背后的价值理性,一是向外统筹规划不同文化背景、不同社会阶层、不同地域国家共同适用的治理准则,二是向内推进传统部门法律的交叉融合和规则联动。
四、Web 3.0治理:立基于本土国情的基础法治构建
作为一种兼具跨越和连接特色的数字化生存方式,Web 3.0治理须秉持促进创新与防范风险相统一、制度规范与自我约束相结合的底线思维,健全多方参与、协同共治的科技伦理治理体制机制。此种机制体制既强调传统互联网规制的“适Web 3.0化”延伸,也注重全新规范的引入与适用。
(一)网络治理的基本理念
自2015年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开幕式上原创性地提出“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的重要倡议以来,他多次围绕这一倡议发表重要论述,表达出中国加强国际合作、提升网络空间治理、优化数字社会环境的意愿,推动中国与世界各国一同构建互联互通、公平有序、开放包容的网络空间。因此,Web 3.0的治理须回归“价值互联网”的本质,并贯彻落实以下两重理念。
其一是共享共治理念。因根服务器的集中摆置,Web 1.0和Web 2.0只能称得上是有限的“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Web 3.0通过技术原生的方式,真正实现了人与人、国与国、空间与空间的跨越融通。对于Web 3.0而言,过去以政府为主导的单方面制度设计和法律规制范式,将面临自治组织裂变成长导致的“软法创生”冲击,漠视或者抑制此种源于社群的自律监管潜力,将不利于新的疆域的秩序生成;故而,Web 3.0适用的共享共治理念,系以社群为主导、政府“向后站”的共享共治理念,其核心是不同社群在动态博弈中形成的秩序涌现。
其二是总体安全理念。前文分析指出,完整的Web 3.0应用包含物理层、数据层、算法层、应用层、激励层和共识层等构架层级。总体安全理念的“总体”,意味着需要构建分权分域管理体系,精细化把关每一层级的潜在风险,由下至上形成一条完整的信息反馈回路。为此,应当明确执法机构对虚拟空间内开展的社群活动享有确凿无疑的管辖权,并积极出台Web 3.0通用的技术标准、行业标准和应用标准,构建高品质防火墙及全链条内控机制。
(二)未来立法的原则遵循
其一是上位监管统领去中心化自治原则。虽然去中心化的分散权威必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中心化的传统权威,但这并不意味着从此只存在社会功能分化下的局部理性,而不存在能够代表整个社会统一性的大写理性。完全游离于传统金融市场和监管部门之外,是Web 3.0应对外部冲击时缺乏缓冲机制的根本原因。作为对“共享共治理念”的补充,有必要践行“上位监管统领去中心化自治原则”,以集中式、高位阶的法律准备,为Web 3.0应用于更广泛的商业和社会契约场景保驾护航。需注意的是,中心化监管的推进应保持谦抑,避免带有“规制俘获”痕迹的监管遏制共享经济和金融自由化的可能性。为此,数字法治政府势必将通过“业务流程、体制机制、制度模式的总体性重塑”形成“数字政府平台机制、数字行政行为机制、数字公民参与机制和数字社会治理机制”。
其二是商业效益与社会正义合比例原则。Web 3.0时代是Web 3.0应用和Web 2.0应用共存并行的时代,对效率和公平的追求应当通过商业效益与社会正义的合比例原则进行协调。对此,契约经济学的道德风险模型带给我们的教义是,基于绩效的契约可以创造正向激励并促使代理人秉持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方式行事,亦即通过提升效率来提升公平。从“公有区块链”的路径来理解我国未来Web 3.0有限度的去中心化趋势,可以挖掘出隐藏于“价值互联网”背后的“互中心化”取向,即通过契约的合理构造、价值权衡和技术保障,在个人与机构、权威与权威之间建立一种互为中心的转换机制,进而消除商业行为中的误解与隔阂。
(三)技术规则的多元要素
随着Web 3.0融通特性的进一步彰显,网络空间的治理规则将更难同现有部门法体系衔接,因此有必要在当前体系脉络的基础上进行两方面的要素补全。
其一是激励性要素。针对新兴技术的立法实践,需要通过对技术风险的回应和对差异化诉求的反馈去实现稳定化的目的,这种反复调整的辩证关系支撑起了Web 3.0治理的激励结构,与之相关的要素需囊括安全保障、共识维护、角色界定、技术辅助、目标群体界定等规则。激励性要素以稳定为导向,以避免“链上价值”的大起大落为目标。激励性要素的核心是规范不同经济行为趋利模式的法益标准,透过这些标准,交易者、投资者和自治组织得以共同维护网络生态系统的平衡性。
其二是融通性要素。在Web 3.0治理初期,现实规则的平行转移在立法成本上具有优势,但需通过特定的融通性要素对其进行转化。规则中的融通性要素须着眼于链上治理,而非仅仅网上治理。在Web 2.0时代,“制网权”“领网权”已经成为继领海主权、航空权、外空间主权之后至关重要的国际竞争权力类型。在Web 3.0时代,“制链权”“领链权”将取代“制网权”“领网权”,成为世界各国的“兵家必争之地”。局域规则、转化程序等融通性要素的确立,可以有效加强监管机构治“链”能力的现代化,将“依法治链与以链治链相统一”,提升网络基础设施的运维水准。
(四)传统教义的认知迭代
Web 3.0时代的到来指向了风险错综复杂的“高度复杂社会”。前述治理理念、基本原则和构成要素,是在当下视域范围内对Web 3.0规制所不可或缺的立法基础进行的力所能及的探讨,勾勒出的是可预见的未来法律生成的大致样貌。因此,我们还需要在更加抽象的意义上对Web 3.0时代的法教义转向进行探讨,从而锚定可敷更长时间维度适用的法律基准。
其一是法律解释层面,应从目的导向的现象规约主义向过程导向的逻辑理据主义转向。具体而言,对于特定的法律规则,我们不能单纯功利性地考量其如何发生作用,以及能否被用来取得“肉眼可见”的效果,而应该深入其抽象的意涵在整体层面检视其所包含的“正义”倾向,毕竟真理也可能只是“合目的的谬误”。此种转向也回应了总体安全理念所要求的大局观、全局观和整体观。透过法律解释的“活化”,法律规范亦被动态化了,它们不再是基于理想社会秩序解决争端权威性指示的固态缩影,而是不断依照Web 3.0所重塑的社会秩序对其重要细节进行逐步润色的过程。
其二是客体把握层面,应着重关注具体个体的具体要求,而非抽象组织的抽象意志。Web 3.0终究是刻画了一个因更加自主而更加公平的未来,因此法律规则的设计不必刻意强调对经济效益的关注,而应着重关注个体意志的合理表达。传统的法律规则习惯于在不同自由的自我主张中求取最大公约数,与DAO导致的共识割裂和组织切分相适应,Web 3.0时代的法律制定,需更加注重辨识以往被认为是噪音或者杂音的观点背后所体现出的差异化共识,如此才能更好地通过中心化的法治体系对其进行统领。也唯有如此,政策制定者才能根据定纷止争的规范需求在特定情形中揭开DAO面纱,将规则效力穿透至独立个体的实际行为,而不再被去中心化组织的模糊意志所迷惑。
五、代结语:新理念的分技术适用
从Web 1.0到Web 2.0再到Web 3.0,既是互联网使用从精英化到全民化再到立体化的变迁,也是互联网的关涉面从人类局部生活到全景式生活场景的扩容。以前文论述为基础,现将四类具体的Web 3.0场景的应然状态及其对应的治理重点呈现如下:
其一,Web 3.0与NFT。各类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可以通过全程上链的方式确定版权归属,再借助智能合约公平、高效、自动地执行版权分成和作品发行。治理重点在于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并杜绝任何基于数字的版权内容发行和消费在我国沦为代币发行游戏或虚拟货币的二级市场交易沃土。
其二,Web 3.0与物联网。智能设备接入自主可控的分布式网络,成为Web 3.0区块链的计算“节点”,让运行在数以亿计终端之上的交易几乎不需要人为干预和确认。治理重点在于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推动互联网与现实生活交互融合,并引导区块链通证“脱虚向实”,规范通证的发行和使用朝着物联化而非金融化的方向发展。
其三,Web 3.0与DeFi。公有区块链的底层技术创新必然将突破规模化可靠应用的瓶颈,基于数字人民币的弱中心化金融将成为未来普惠金融的应用典范。治理重点在于:(1)以数字人民币为核心,锚定资产价格,为不同种类的衍生品设定杠杆倍数上限;(2)规定置入硬核编码的审计日志“上链”的缺省义务,为将来可能的责任划分留下记录,解决幕后操纵者难以发现和锁定的责任缺位问题。
其四,Web 3.0与X to Earn。治理重点在于因势利导出解决社会资源不充分、不均衡的X to Earn场景,并确保居于核心地位的X与价值创造紧密勾连,避免“去金融化”的商业模式过度依赖代币激励变为“先来吃后到”“上线割下线”的“代币庞氏骗局”。此外,是否为“庞氏”的认定标准在于,项目方能否紧随需求的变化调整产品及运营策略,持续扩大项目共识,不断丰富系统生态,最终使盈利模式趋于稳定。
作者:唐林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
注册有任何问题请添加 微信:MVIP619 拉你进入群
打开微信扫一扫
添加客服
进入交流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