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8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人民法院在线程序规则》(下称“《规则》”),定于2021年8月1日予以执行,该《规则》规定了39条,规定了在线诉讼的法律效力、基本原则和适用条件,涉及在线归档、调解、证据交换、审判、判刑、服务等程序,首次建立了司法解释方面的在线程序规则系统,该系统是完整、指导并以明确和实际的方式适用。
《规则》的正式出版是人民法院深入研究习近平法治理念落实情况的重要成果,对于进一步规范网上诉讼、保障客户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群众诉讼提供便利、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效率、推动开发“中国的特性,世界的领先地位”的新互联网司法模式具有重大意义和深远意义。
一. 《规则》的起草背景和主要思维
近年来,人民法院主动适应互联网时代的需求,满足人民公正、高效、快速和多元司法的需要,稳步有序地推进在线审理机制,杭州、北京和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利用先发制人优势,探索建立全过程在线审判机制,促进在审判执法领域应用大数据、连锁和人工智能等新技术。
自2018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因特网法院处理案件的若干问题条例》(以下简称 " 因特网法院的司法解释 " )、《改革民事诉讼同时转移的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 " 试点实施办法 " )和《预防和控制新王冠肺炎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通知》,指导相关法院进行网上诉讼。
尽管法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但仍存在不确定性、规则不明确、缺乏明确性、程序不统一和网上诉讼不合规定等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研究和验证互联网司法实践结果的基础上,将《规则》作为国内网上诉讼的主要依据。
《规则》的主要行文措词是:
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一般民众期望司法程序将变得更加数字化、联网化、便于利用、效率更高、成本更低,在参与在线程序的过程中,诉讼的利益和利益将受到削弱,在这方面,《规则》充分利用了网上程序的灵活性、简便、日常和易于操作的优势,同时坚持要求各方同意,以此作为尊重和保障选择和处置客户程序模式利益的权利、提高司法机构的效力以及维护人民合法权益的基本条件。
《规则》侧重于打破体制障碍,以澄清网上诉讼的法律效力,填补规则漏洞,统一行为标准,并微调程序规范;同时,鉴于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在某些诉讼领域仍有创新的余地,《规则》还侧重于在适当的“白”方面保持机构灵活性,而不是寻求在应用新技术的某些领域做到详尽无遗,地方法院可结合实际和技术发展不断探讨和改进新技术。
《规则》要求法律确认其法律效力,明确审查规则,划定适用的边界,并确保技术中立和平台中立,处理链条文件、非同步机制、在线法院设置、电子服务和电子档案等尖端问题。
二、结论和各级的有效性
在有效性方面,网上诉讼与离线诉讼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在线诉讼包括从提交诉讼到执行的程序,但并不要求所有程序都在线进行。 实际上,每个司法案件的特点是适当的在线解决,有些是适当的在线解决,另一些是常规性和事实性。 无论是“全程在线”还是“部分在线”还是“部分在线”或者“部分在线”都是在线诉讼的表述。
就民事、行政和其他案件而言,网上诉讼主要在互联网上进行,人民法院应通过分享内部和外部网络的数据,确保数据和系统的安全。 对于刑事案件,一般通过专门网络进行网上诉讼,以满足审理刑事案件的技术保障要求。
网上诉讼活动主要以电子诉讼平台为基础。 鉴于目前全国各地法院信息化的规模和不均衡性,《规则》中的“诉讼平台”是一个一般概念,从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指导下的电子诉讼平台到地方法院需要建设的将工作结合起来的平台,不一而足。
三. 网上诉讼基本原则
《规则》第2条确立了“公正和高效”在线诉讼以及“合法和自愿的”“权利保障”的五项基本原则,作为进行在线诉讼的一项一般要求。 “公正和高效”是在线诉讼的一个基本特征,目的是利用信息技术,提高审判质量,更迅速和更好地实现司法;“合法和自愿”是适用在线诉讼的先决条件,其中当事方有权选择在线或离线诉讼方式,但必须干预和影响其他诉讼主体的选择;“权利保障”是网上诉讼的一项核心要求,人民法院应帮助当事方更充分、容易和及时地行使其权利,同时为了简单起见,不减损当事方的权利;“自由和在线”是提供在线诉讼机会、降低诉讼费用、将不同群体的能力与司法需要结合起来、提供有区别和完善的在线诉讼服务的一个先决条件,“安全保障”是网上诉讼的一个基本保障,人民法院应帮助当事方更充分、容易和及时地行使其权利,同时不减损当事方的权利;“自由和在线”是一种注重价值的办法,提供在线诉讼机会、减少诉讼费用、将不同群体的能力与司法需要结合起来,并提供有区别和完善的在线诉讼服务;“安全保障”是网上诉讼的一项基本保证,而且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当事方更充分行使他们的权利,并且根据司法道德规则和司法道德和信誉,必须避免。
四. 网上诉讼的适用范围
《规则》第3条具体规定了网上诉讼的适用范围,根据这一范围,只要符合适用条件,所有类型的民事、行政、非诉讼和执行案件均可在网上处理,但考虑到刑事案件涉及调查、起诉、司法当局的协调以及证据规格、权利保障、数据安全、在线诉讼等方面的特别要求,应依法适当注意和酌情处理,主要是在案件简单、简单或由于爆发控制等特殊原因无法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规则》第3条第2款因此将这类案件的范围限制为“刑事即决程序、减刑、假释案件和因特殊原因不适合审理的刑事案件”,并在第37条中作出特别规定。
《规则》第3条第5款涉及适用于网上诉讼的案件范围的底线,即“适合在线诉讼的其他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全面确定哪些案件“适合在线诉讼”,同时考虑到当事方的意愿、案件的性质、案件的复杂性、证据情况等因素。 例如,在一些国家的赔偿案件中,如果没有重大的敏感性,当事方本身也需要在线诉讼,也可以在线诉讼。
五. 网上诉讼的适用条件
《规则》第3、第4、第5和第6条规定了在线诉讼申请条件和两种在线诉讼转换的条件。
(一) 当事人同意在线诉讼申请
根据《规则》所确立的法律自愿原则,网上诉讼是当事各方参与诉讼的一种额外的非强制性选择,因此应当以当事各方的选择或同意为基础。
第一种是当事方同意的方式,《规则》没有具体限制当事方同意的方式,至少在实际中可以包括:采取联机行动、口头同意、在行动平台上确认同意、根据该路线的书面同意等等。
第二个问题涉及“当事人同意”的影响范围:当事人同意网上诉讼的意图原则上只对当事人本身有效;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网上诉讼,但不影响其他当事人选择网上诉讼的权利,案件可以“半在线”方式审理;鉴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规则》以调解、交换证据、讯问、听讯、听讯等形式为诉讼程序作出特别安排,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范围内出庭,但只能有合理的理由。
第三是“当事各方同意”之后的“同意”处理方法。 《规则》明确规定,在当事人同意适用网上程序后,可以进行申辩,但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在相应程序开始之前的合理时间内作出不容反悔;鉴于不同程序的准备时间不同,《规则》没有关于“合理期限”的“一刀切”规定,该条款可由当地法院具体规定,或由审判组织根据案件情况确定;第二,可通过申请方式作出禁止反悔,并由人民法院复审;第三,人民法院不得拒绝不容反悔,如果可以确定,重新判决的目的是故意拖延诉讼或增加针对另一方的诉讼费用。
第四是“当事方同意”的法律后果。 《规则》第6条明确规定,当当事人同意在线诉讼适用时,人民法院应参照诉讼情况,确定证据是否可受理或可能受到惩戒或罚款,如果他们没有申请转为下级审讯,以及如果有其他不合理理由不采取相应行动或不参加在线诉讼,以确保网上诉讼的严肃性和合法性,例如,如果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而未能在网上提出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适用的解释,视为“法院驳回”或“法院不受理”,人民法院可被视为缺席审理。
(二) 案件在网上审理的适宜性
例如,在涉及国家安全、国家机密、重大外国参与、香港和澳门的案件时,案件通常应进行离线审理;在当事方众多、案件复杂、证据复杂、案件时间长、诉讼时间长、诉讼时间长等情况下,审判通常应在网上进行,此类案件的设立、调解、交付等可在网上完成。
(三) 具备适当的技术能力和条件
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必须确定当事人的在线能力,同时考虑到当事人的年龄、职业、身体状况、智力背景、地理位置、上网条件、通信设备、操作能力等,以便准确确定当事人是否有能力和条件参与在线诉讼。
六、网上诉讼主要程序规则
(一) 识别规则
《规则》第7条澄清了网上诉讼认证规则,网上诉讼的数字和联网性质比网上诉讼更可能引起对诉讼主体身份真实性的担忧,因此需要加强网上身份识别程序,在实践中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在实践中,一些法院主要通过在线核对证件和认证身份验证平台,将面对面身份识别作为身份认证手段,从而严格遵守关于面对面身份识别的国家法律和条例要求,充分遵守告知有关个人并征得其明确同意的义务。
确定身份是在线诉讼的先决条件,在启动诉讼之前必须有效完成。 在确定身份的情况下,在线诉讼的责任和法律后果可以同时传达,并且可以就是否同意在线诉讼及其实际应用与当事人协商。
但是,如果能够证明平台系统有错误,或者平台的帐号被盗, " 被视为验证人的行为 " 的效果可以被推翻,以充分保障有关人员的权利。
(二) 电子材料提交规则
《规则》第11条确定了提交电子材料的主要类型和手段,从内容的角度来看,电子材料分为文件材料和证据材料,从表达的角度来看,电子材料分为三类:一类是诉讼主体在电子平台上直接输入的电子文本,即在线提交起诉书、答辩书、代理意见、案件要素信息等。 第二类是数字处理产生的材料,如扫描、复制、重新记录等,也称为电子材料,该人是提交电子材料的主要承付人。
(三) 电子材料有效性和审计规则
根据离线诉讼模式,一般要求程序和证据材料提交原件,在某些案件中可以提交副本,要求随时提交原件的在线程序将有损于案件的在线审理,并将给当事人带来额外负担,因此,《规则》第12条和第13条澄清了电子材料“一如既往”的有效性及其审查规则,这在三个领域在实践中需要注意。
第一个问题涉及电子材料“如现在这样”的效果,《规则》第12条主要涉及电子材料的正式真实性问题,其范围限于当事人提供其他纸质原件的需要,并不意味着电子材料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并要求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作出专门判断。
第二是限制电子材料的“对称为原件”,“对称为原件”的影响既非自然,也非绝对,第一,电子材料须经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法院审查,不得直接用于诉讼程序。
第三是审查电子材料的规则,为了保证电子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人民法院必须核查电子材料与原件的一致性,鉴于电子材料审计的技术性质,需要通过外部力量和其他程序进行更多的工作,例如:另一方同意、公证人公证、确认先前的诉讼活动、在线或离线匹配,应当指出,上述手段只是协助审判组织审查电子材料的指导性规则,如果审判组织认为即使采取上述举措也不足以确保材料的真实性,它应该要求该人在线提供材料。
(四) 区块链链和审查规则的有效性
在网上诉讼模式下,证据的形式、形式、陈述等与离线诉讼模式大不相同,《规则》第14条至第19条在网上诉讼中集中处理证据问题,一方面澄清了在线证据交换的方式,确定了同时和非同时在线证据交换的有效性和程序要求;另一方面,澄清了审查和确定网上证据的规则;《规则》第13条澄清了在网上诉讼中审查证据的总体要求和法律依据;考虑到我们的程序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目前规定更系统地确定电子证据,《规则》不再重复审查一般电子证据的规则。
《规则》第16至19条具体涉及对街区链的司法识别问题,近年来,公证人、第三方记录保存平台等已作出重大努力,促进对街区链的技术记录,对街区链的争议越来越多,同时,由于效力和审查规则不明确,对街区链的证据价值进行了过度调查,误导了文件当事人,在法院内部对街区链的技术应用与对街区链的文件记录和使用法院的背书之间存在混淆。
首先涉及区块链的性质,目前,我们的程序法中没有“连锁证据”类型的证据,因此《规则》没有使用这一表述,而是将其描述为“以区块链技术储存的电子数据”,技术特征是电子性质的,应当指出,区块链以其本身的技术特点为基础,通常不包含电子数据本身的内容,电子数据本身以加密的Hashi价值储存,确定电子数据本身是否通过核实Hashi价值被篡改。
第二点涉及区块链的有效性,根据诸如其本身的连锁数据结构、分布式存储和加密机制等技术特点,区块链技术提供了相当程度的保证,即数据链难以篡改,并为人民法院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提供了技术支持,因此,《规则》第16条明确指出,“当事各方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数据是通过区块技术链储存的,在技术上是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得出结论,电子数据链没有被篡改,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一链条。” 该条款实际上推定了区块链链中储存的数据的真实性,但因为区块链技术不能确保链之前储存的数据必然是客观和真实的,因此推定的范围限于“在上链之后未分配”,不能直接确认所储存的数据链的完整性。
第三是核实区块链真实性的规则,虽然区块链技术本身有防止篡改的优势和特点,但这种技术保障并不是绝对的,区块链技术的基本结构、共识机制、节点的数量和分布、以及有文件证明的主体的合法性、作为区块链基础的硬件和软件系统,甚至记录的技术规格,都可能影响链后数据的真实性。
根据《规则》第16条的推定规则,储存后数据链的真实性是可反驳的,如果另一方反对并提供证据或理由,人民法院应在数据链之后审查数据的真实性。
鉴于上述审查的技术性质,审判的组织以举证责任的指定、各方通过审查证据、陈述其论点、听取专家支持、专业评价等综合各方意见等为指导。
第四是审查数据在上链之前的真实性,链链技术不能保证数据在上链之前的客观真实性,如果当事方反对,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第一,关于启动真实性审查的条件,考虑到链链证据本身就是保全证据的一种方式,提交方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和解释,在上链之前对数据真实性的审查不仅需要一方的反对,还需要人民法院要求提供证据或理由。第二,人民法院可以主动根据案件情节审查数据的真实性。
(五) 非同步审理机制
《规则》第20条规定,“经当事各方同意,人民法院可首次指定当事各方分别进入诉讼平台,以非同步方式进行诉讼,如调解、交换证据、调查、法庭听讯等。” 以确认“非同步”机制的有效性,并澄清“非同步”机制的适用部分、条件、方式和限制。
一种是“非同步程序”的含义。 “非同步程序”是指最初要求当事方的主体同时在时间和空间上共同采取行动的程序,由每一当事方的主题事项在一个平台的基础上,在规定的时间框架内,在某一平台上采取行动,并集中在一个单一的平台中,利用信息技术记录标记、可搜索的追溯特征、突破空间限制和便利程序。 “非同步程序”不等于“书面听讯”,在线提交书面材料或相关信息只是“非同步程序”能够完成的方式之一,这取决于有关行动方针的需要,并且可以通过音像手段完成。
第二是非同步审判的条件。 " 非同步审判 " 的优点是成本低、速度快,但效率低、互动性低。实际上,这种审判应辅以同时审判,而不是同时审判,并一般适用于当事方无法集中精力进行诉讼活动或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由于非同步审判涉及当事方的程序性利益,因此应征得当事方的同意。与此同时,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用“非同步审判”应根据当事方的需要、案件的情况、审判过程等等加以确定。
第三是非同步审理的适用。 " 非同步审理 " 在特定情况下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审理,要求严格控制其适用的条件、范围和方式,适用的条件取决于同时审理的困难,当事方主动适用,当事方同意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适用范围内,它们仅限于次要程序或民事或行政简易程序。
(六) 网上法院规则
《规则》第21至27条规定,采用全面和系统的办法,运用在线听讯、审判活动、审判纪律、公开听讯和证人出庭等办法。
《规则》对《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作了调整,其大意是网上审理仅限于简易案件,原则上可适用于适合在线审判的范围广泛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简易案件;《规则》在积极扩大网上审理的适用范围的同时,还严格规范其适用,澄清了网上审理不适用的七个情况,除其他外,包括当事方主观不愿意、缺乏客观条件和案件本身不适合三类案件;网上审理应当以有利于当事方程序的方式进行,作为一项原则为案件审理提供便利,在实践中,需要坚持“可用”而不是“使用”,而且审理方式应当符合案件的质量和有效性。
第二条涉及在线法院诉讼程序和程序,《规则》提及在线听讯,包括每个当事方主要诉讼主体和一些在线当事方的在线参与,以及某些当事方可在线获得的听讯形式,网上听讯必须在诉讼平台上、通过视频而不是通过电话或书面方式举行,网上程序应根据对诉讼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一般而言,应符合离线程序中规定的程序,并应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开庭方式的不同而减损诉讼当事人的权利。
一方面,网上听审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规则》的有关规定,网上听讯的纪律要求、禁止规定和行为规范适用于网上听讯;另一方面,《规则》将网上听讯的特点与关于审判纪律的特别规定结合起来,除了技术性以外,出于客观原因,未经许可不出席听讯或退出听讯的人可视为“拒绝”或“缺席法庭”,并根据有关情况予以处理。
第四是证人的在线出庭。我们的程序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在某些案件中,证人可以使用视听传输技术作证。根据在线诉讼形式,证人在线出庭也是法庭作证的一种形式,关键在于解决证人不能出庭和不受其他人诉讼的制约的问题。因此,《规则》第26条规定,“在证人在线出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确保证人不出庭和不受干扰。” 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虽然不能完全允许证人自由选择在线出庭的权利,但证人在线出庭中证人中立的问题可以通过指定相对方便的在线出庭来解决。例如,在实际中,一些法院与街道、社区合作,建立专门的在线审判室、证人支助室等。
(七) 电子服务规则
《规则》第29至32条具体规定了电子服务的一般机制、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及其生效标准。
首先涉及适用于电子服务交付的条件,《规则》坚持将“当事人同意”作为电子服务的先决条件,同时扩大“同意”做法的范围,确立“默示同意”规则,扩大对事先协议的同意,在事发和随后批准的情况下行事,鼓励和指导当事人在充分保障其程序权利的基础上选择电子服务,并以安全和有序的方式扩大其适用范围。
第二是电子服务工具的范围,电子服务工具的范围应严格遵守现行法律的规定,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以简化方式进行民事程序改革试点的法院尚不能转交判决、决定或调解。
《规则》明确规定,电子交付端应当是人民法院的统一交付平台,确保交付过程可搜索、可核查、追溯性,并产生有效的电子交付文件,电子交付端可以是多种电子地址,包括收件人的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账户、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等。
在实践中,应当谨慎行事,避免转用和多次发送,原则上,提供同样内容材料的方式只能决定何时生效,以便利行使后续诉讼权,《规则》还澄清了人民法院在电子服务方面的附带职责,在电子服务方面应当尽可能采取警示和通知措施,如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等,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并提高电子服务的效率。
第四,关于电子服务生效的标准,《规则》规定了生效的两种标准和情况:对于当事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地址,《规则》规定了两种标准和情况:对于当事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地址,“抵达”;对于人民法院主动向某人提供的电子地址,“收到”;对于“接收”的适用,《规则》规定了“接收”原则;首先,“接收”原则的适用应服从两个条件:第一,当事人同意应用电子服务,但并未就所提供的地址提供有效的电子发送地址或错误;第二,可以确定电子地址对当事人有效的时间,如人民法院认证的电子地址,该电子地址已在近期有效交付和使用。
七. 对妨碍网上诉讼的制裁
《规则》第28条的重点是违反在线程序要求和对妨碍在线诉讼适用惩罚规则,在主观方面,行为人的意图是,知道或应该知道禁止要求,或在人民法院发出通知或警告后不予纠正,在客观方面,行为人主要违反《规则》关于网上调解、在线法院环境、在线法院纪律、证人在线出庭、在线公开听讯、披露调解过程和内容、扰乱法庭听讯命令、证人出庭、违反法律和传播审判程序等的禁止规定,根据刑罚,上述行为应视为妨碍诉讼程序,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刑事犯罪的对诉讼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可受到训斥、法院开除、罚款、拘留等惩罚。
八. 刑事案件的在线审理
考虑到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质,《规则》就刑事案件网上诉讼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和审理法院诉讼的要求作出了特别规定,在适用条件下,人民法院可在检察官、当事方和被告同意下,对刑事案件进行网上审讯,这符合《规则》第3条第2款的要求,刑事案件与民事和行政案件之间有某些差别,除了当事方外,公诉人和有权独立诉讼的辩护人是诉讼的重要主体,享有相应的程序利益,在线诉讼的适用应征得他们同意。
九. 保护在线数据信息
因此,《规则》具体规定保护网上诉讼的数据信息,一般确定人民法院作为在线诉讼数据信息权主体的地位,澄清在线诉讼数据信息保护各主体的责任和责任的法律基础,有效加强对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保障在线诉讼的安全、监管和有序运作。
十. 《规则》效力的范围
在发布《规则》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文件在网上庭审、电子材料提交、电子交付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规则》结合实际审判工作优化了上述规定,因此,如果先前公布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指导文件中的在线程序规则与《规则》不符,则应以《规则》为准。
需要说明的是,《规则》和因特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间没有替代关系,因特网法院的司法解释继续有效,但《规则》进一步调整了《因特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规则》涉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1条第1款、第136条、第139条和11条第61条。
作者:刘新、何范、李升成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原职:《人民法院程序规则》的在线理解和适用
注册有任何问题请添加 微信:MVIP619 拉你进入群
打开微信扫一扫
添加客服
进入交流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