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利用已知的被害人丁某的Token pocket钱包账户和密码,在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丁某账户内的19万USDT币转移到自己的账户内并使用。经鉴定,丁某被盗USDT币价值120余万元。USDT币俗称泰达币,用户可以随时在网络资金池里按1:1比例兑换成美元,为世界第三大网络虚拟货币。
【分歧】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意见不一致。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依据是虚拟货币实际上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务”属性,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更为贴切。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据是网络虚拟货币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但其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并且王某的主观目的不是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而是为了获取财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依据如下:
虚拟货币是刑法规定的财物,具有交换价值。虚拟货币可以与法定货币进行兑换,可以购买物品,交换价值为市场广泛认可。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指出,从商品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2021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又指出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虚拟货币能够流通、投资、交易。本案中王某盗窃的USDT币可以随时按1:1的比例兑换美元,其财产属性显而易见。
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与其具有财产属性不相矛盾。上述两个通知和公告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并不影响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由此可见,即使是不具有货币和商品价值的违禁品,刑法也不否定其具有财产属性。
一个行为侵犯数个法益应择一重罪处罚。虚拟货币代表两个法益即财产法益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秩序法益,因此盗窃虚拟货币的行为侵犯了数个法益,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盗窃罪,应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中,王某窃取的虚拟币价值120余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据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盗窃罪重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本案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江苏法治报)
注册有任何问题请添加 微信:MVIP619 拉你进入群
打开微信扫一扫
添加客服
进入交流群
发表评论